请求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卢某某
住所:某某市某某地
委托代理人:
刘某 某某有限公司 员工
赖某某 某某有限公司 员工
许某某 某某有限公司 员工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明某某
住所:某某
委托代理人:
张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汽车座椅(水晶4.0)”(专利号:ZL202230591847.7)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汽车座椅(水晶4.0)”(专利号:ZL202230591847.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书。2026年5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刘某,被请求人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生强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 1.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汽车座椅的行为,侵害请求人ZL202230591847.7号“汽车座椅(水晶4.0)”外观设计专利权;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汽车座椅的行为;3.请求本局进入被请求人的实际经营场所某地,调查取证,行政查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汽车座椅(水晶4.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3年1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230591847.7。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汽车座椅,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专利立体图为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状态稳定。2025年12月14日,请求人经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地内生产、展示、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汽车座椅产品,涉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人为固定侵权事实,通过北京某某世纪时间戳平台完成证据固化,具体取证证据如下:1. 2025年12月14日取证视频(编号:TSA_VIDEO_20mp4):工作人员在某某,清晰记录被控侵权产品座椅外观,经过比对,认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 2026年3月16日取证视频(编号:TSA_VIDEO_2054357.mp4):工作人员再次以消费者身份前往某地,大楼外墙上悬挂“郑州某某”的招牌字眼,厂房一楼内部(接近一楼厂房大门口左侧)区域发现4张侵权产品的成品,处于待出货状态。四楼整层主要为座椅配件区域及产品展厅区域(侵权产品在展厅分散分布),展厅背景标注“南艺航空座椅”字样,现场展厅内共摆放4张水晶4.0型号侵权产品样品座椅、2张“汽车座椅(水晶4.0)”正品。现场工作人员自述,该型号航空座椅已生产销售一年多时间,以外销为主;厂房三楼为生产区域,发现两张已经基本组装完成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后,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未经其合法授权,擅自为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的汽车座椅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严重损害请求人合法权益及市场经营利益。据此,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相关规定,向本局提起行政处理申请,恳请本局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请求人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限于其授权公告整体外观及特有设计组合,行业惯常设计、局部细微特征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在头枕造型、靠背曲面结构、扶手形态、侧面分段造型及底座比例等关键设计部位区别明显,专利座椅线条规整硬朗、平面度高;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流线型双曲面设计、结构功能更多。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请求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侵权成立请求人提交的视频系其单方秘密取证,程序不规范,无第三方见证,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无法固定产品来源、拍摄场景及对应主体。视频内容亦可证实,被请求人员工明确表示涉案座椅不对外销售、不予生产,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请求人单方制作的比对意见不具备中立性与法定证明效力,比对标准片面,不应采信。同时请求人混淆多家独立经营主体,取证信息与主体信息矛盾,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均无法查实。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予免责。涉案样品系被请求人向某某县某某汽车配件店合法采购,仅作仓库存放展示,未投入经营流通,全部采购链路完整可查。供货方具备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被请求人无侵权认知、无侵权过错,且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及行政责任。4.涉案专利独创性低、保护范围应当严格受限。涉案专利与多项在先公开外观设计高度相近,仅为细微改动,整体创新性有限。汽车座椅头枕、靠背、扶手基础形态均属行业惯常通用设计,属于公有设计范畴。本案侵权比对应严格限定专利保护边界,不得对公有设计、功能性特征作近似推定。5.请求人无侵权故意,已完成全部整改。被请求人长期合规经营,具备知识产权审查意识,无主观侵权恶意。收到涉案通知后,已第一时间封存、停用全部涉案样品,无持续、重复侵权情形。
综上,本案产品外观不近似、侵权事实不成立、证据严重不足、主体认定错误,且被请求人成立合法来源免责。恳请贵局依法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3.授权公告的文本复印件;
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复印件;
5.固化被控侵权事实的时间戳视频证据;
6.侵权取证视频光盘一张;
7.聊天证据复印件;
8.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5-7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8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仓库门口警示图片复印件;
2.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对比分析材料;
3.微信订货记录截图及录屏复印件(附光盘1张);
4.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
5.CN309084114S专利证书复印件;
6.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7.CN306844220S、CN305892075S、CN307467401S专利证书复印件;
8.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请求人取证行为违法;证据2-7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不构成侵权行为;证据8证明主体适格。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对证据1-3、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按照请求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截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当庭对比,并充分发表侵权对比意见。
请求人称:涉案橘色、灰色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如下:橘色款:1.整体设计高度契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座椅整体轮廓、零部件组成结构及各部件外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观感、视觉效果高度趋同;2.细微差异不构成整体设计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头枕造型、座椅背部轮廓、扶手外形、侧板装饰线条四处细微部位。针对上述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头枕造型是参照已公开的专利5.0版本设计,该部位差异不会对普通消费者形成显著视觉区分效果;二是座椅背部属于日常使用及产品宣传中不易被消费者关注的隐蔽位置,该处外形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视觉差异,不影响侵权判定;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扶手、侧板装饰线条虽存在局部改动,但改动幅度较小。座椅侧面依旧清晰划分为上部扶手与下部侧板结构,扶手宽度约占侧板二分之一,整体为长条造型,中部设有大面积同样式长条镂空区域;两侧扶手分别搭载显示屏幕与弧形水晶装饰件。侧板整体呈四边形结构,上部带有倾斜切面,中部搭配同版型装饰线条。3.核心独创设计高度重合:涉案专利核心独创设计要点集中于扶手与侧板结构,涉案座椅扶手镂空、侧板造型均为区别于传统老旧款式的独创设计,行业同类产品设计改动空间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仅在核心设计基础上微调细节,构成专利近似侵权。4.涉案取证行为合法有效:取证人员经现场工作人员许可进入经营场地,取证区域为对外经营展示、仓储区域,非私密封闭区域;取证设备合规、取证目的正当,视频资料完整无篡改、剪辑,不属于非法取证范畴,具备法定证据效力。5.灰色款产品仅头枕细节与橘色款不同,其余整体外观、核心结构与涉案专利高度重合,同样构成近似侵权。此外,被请求人提交的微信订货记录显示交易关联主体名称为“某某南艺”,结合行业经营事实,被请求人此前对外经营、推广一直使用“某某南之艺”名称,其后期变更名称为“南艺”,系在请求人前期维权之后刻意变更字号、规避侵权追责的主观行为。同时,被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晚于涉案专利2022年的申请日,涉案专利属于在先合法有效权利,在后专利不具备对抗涉案在先专利权的效力,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依据。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如下:1.外观设计整体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设计头枕为方正造型,被控侵权产品头枕为曲面翘起样式,外形近似腰部靠垫,轮廓角度差异显著;涉案专利座椅靠背、坐垫衔接处为直角线条,表面无多余纹饰,靠背侧边线条简洁单一;被控侵权产品靠背、坐垫带有长条装饰纹路,衔接处为大弧度曲面,专利坐垫带有规整横向线条,二者造型差距明显。2.核心部件设计差异显著:涉案专利扶手按键为直线规整排布、座椅侧面为双翼银色装饰,被控侵权产品按键为C型轮廓、侧面为盾牌式装饰,核心设计特征完全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部件享有独立合法专利权;3.侵权行为及主体均不成立:取证场地地址与被请求人工商备案经营地址、仓库地址无法对应,无任何标识指向被请求人;现场工作人员明确拒绝产销涉案产品,无许诺销售、量产经营行为;无合同、单据、物流、收款凭证佐证货品归属,无法锁定侵权主体;4.取证行为违法:涉案场地为封闭生产、仓储区域,不属于对外开放经营场所,请求人擅自潜入偷拍,窃取企业经营信息,违背公序良俗及取证规范,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5.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视频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郑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县某某汽车配件店(个体工商户)合法采购所得,该个体商户持有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视频内产品外观与其自有专利完全一致,产品设计具备合法、在先的独立依据,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情形,采购主体亦不构成侵权。6.涉案专利独创性较低:请求人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高度趋近,整体设计独创性较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曲面弧度、线条纹路、板面装饰、整体工艺形态等方面差异极大,除均属于汽车座椅品类外,整体设计特征差异度极高,绝大部分外观设计内容完全不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2年9月7日申请“汽车座椅(水晶4.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2230591847.7,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产品为汽车座椅,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外形。
2.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某地,统一社会代码:91410122MACF****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3.产品外观涉及比对:
(1)橘色款被控侵权产品
相同点: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为头枕、靠背、扶手、椅座四个主要部分。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靠背左侧有安全带设计,靠背背面图案有部分相同。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扶手为类大写的R字形,与椅座、靠背相连,侧面有对称的图案设计,扶手正面中间有长条孔设计。④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椅座整体为宽幅的矩形,正面中间为梯形凹陷。
区别点:①头枕的造型差异明显,涉案专利头枕为类直角梯形三层套嵌结构,上窄下宽,半体连接靠背、半体外凸;被控侵权产品头枕为扁平两端上翘样式,整体与靠背相连,二者视觉区分度高。②靠背正面轮廓、正反面装饰图案均存在明显不同。③扶手表面起伏形态有差异,涉案专利扶手设有按键结构,橘色款产品无按键,扶手侧面图案亦有增减变化。④椅座表面造型、装饰图案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结构无法辨识。
(2)灰色款被控侵权产品
相同点: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均分为头枕、靠背、扶手、椅座四个主要部分。②头枕均由类直角梯形三层套嵌,上窄下宽,一半与靠背相连、一半突出。③靠背整体均呈上宽下窄,与头枕连接处平滑过渡,两侧有贴合人体的侧翼支撑,左侧有安全带设计,正面上部1/3处有纵向接缝,背面图案有部分相同。④扶手均为类大写的R字形,与椅座、靠背相连,侧面有对称的图案设计,扶手正面中间有长条孔设计。⑤椅座整体均为宽幅的矩形,正面中间为梯形凹陷,椅座背面有空洞和升降控件设计。
区别点: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靠背正面纹路图案不同,背面中间图案设计不同。②扶手表面起伏形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按键设计、侧面图案有局部变化。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椅座有局部形状的起伏区别,表面的图案也有区别。④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未完整展示。
4.侵权行为相关事实:根据被请求人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请求人在其对外展厅区域陈列灰色款、橘色款涉案汽车座椅产品,请求人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现场工作人员问询产品相关情况时,被请求人工作人员就陈列产品进行推介、应答。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取证视频及光盘、口审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关于橘色款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橘色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均包括头枕、靠背、扶手、椅座四部分,但头枕、靠背、扶手、椅座的主要视觉部位造型差异突出,头枕作为产品显著识别部分区别尤为明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被控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4.关于灰色款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灰色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头枕、靠背、扶手、椅座四部分,且在头枕、整体轮廓、扶手结构、椅座造型、核心装饰设计等主要视觉部分高度一致,二者区别仅为靠背、扶手、椅座处局部细微纹路、造型变化,该类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灰色款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5.关于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请求人在经营展厅内展示灰色款汽车座椅、面向到访的消费者进行产品推介,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行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请求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灰色款汽车座椅,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局不予支持。
6.关于被请求人的抗辩事由:(1)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请求人主张产品系外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但被请求人除聊天记录外,并未提交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发收货记录等其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被请求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被请求人虽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进行比对、说明,故被请求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因此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本局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某某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汽车座椅(水晶4.0)”,专利号“ZL20223059184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姚海峰
审 理 员:马卫东
审 理 员:吴茂欣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8日
书 记 员:曹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