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6〕19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21 11:40:20  

请求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住所:某某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

钟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  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被请求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住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 某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负责人

于某某 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总经理(供货商)

案由:“耳机及其主体 ”(专利号:ZL202430367541.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耳机及其主体 ”(专利号:ZL202430367541.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5月8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年6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钟某某和被请求人代理人王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专利名称为“耳机及其主体 ”(专利号:ZL20243036754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消费者投诉,请求人获悉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开设名称为"戴灵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竹林鸟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人对上述店铺内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对产品的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对比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2430367541.2号“耳机及其主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专利授权公告文本;4.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要说明的事实是:请求人为第ZL202430367541.2号名称为“耳机及其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于2022年06月23日申请,并于2024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08月02日对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中,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且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为:5.(2026)川中证民字第768号公证书及对应封存物;6.证书编号为20260228193434362376895的公证存证证明及对应视频截图。7.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8.(2026)夏鹭证内字第36399号公证书及对应封存物。所要说明的事实是: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开设名称为“戴灵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竹林鸟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采购合同。所要说明的事实是:被控侵权产品戴灵C6 Pro耳机系某某公司从案外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非某某公司制造。

第二组证据为:2.ZL202430615533.5号专利证书;3.ZL202430615533.5号专利公开文本。所要说明的事实是:被控侵权产品戴灵C6 Pro耳机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某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本局于2026年6月24日组织证据交换、质证和口审。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无合同原件,对第二组证据(专利证书及其公开文本)的三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24年9月26日,涉案专利的公开日是2024年8月2日,涉案专利申请日早于证据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善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口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局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6月23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机及其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8月2日,专利号为ZL202430367541.2,目前专利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8月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用途和局部用途均用于夹在耳朵上,接收并播放音频信号,设计要点在于要求保护的局部形状。

2026年1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某在公证处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进入“京东”页面,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戴灵c6pro”搜索,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进入“戴灵旗舰店”页面,显示产品“戴灵C6 Pro耳夹式蓝牙耳机无线开放式挂耳户外运动音乐通话长续航气骨传舒适佩戴蓝牙5.4高音质高保真”,价格为122元。“戴灵旗舰店”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单购买“戴灵C6 Pro耳夹式蓝牙耳机无线开放式挂耳户外运动音乐通话长续航气骨传舒适佩戴蓝牙5.4高音质高保真”(颜色:星空黑),收货人为洛*,地址为四川成都市双流区***,用建设银行储蓄卡(8949)付款131元,生成订单编号为3370253009418200,货运单号“75624148438056”。2026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投递单编号为“75624148438056”(中通快递)包裹进行现场察看,经现场察看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拍照,最后由公证员将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SCCDZD202600000407。

2026年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某在公证处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进入“拼多多”页面,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竹林鸟笙歌t30”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竹林鸟旗舰店”页面,显示产品“竹林鸟笙歌T30耳夹式气骨传导蓝牙耳机运动骑行跑步防汗HiFi无线”,价格为131元,已拼124件。“竹林鸟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下单购买“竹林鸟笙歌T30耳夹式气骨传导蓝牙耳机”(颜色:鎏金),收货人为潘*,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用支付宝付款131元,生成订单编号为260228-582179951022117,投递单编号“78581893761041”。2026年3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投递单编号为“78581893761041”(中通快递)包裹进行现场察看,经现场察看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拍照,最后由公证员将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FJXMLJ202600005025。

庭审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核查,快递盒上载明的运单号、收货人信息与公证保全的相对应信息一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认可被公证封存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在“京东”平台“戴灵旗舰店”所售“戴灵C6 Pro”型号耳机和“拼多多”平台“竹林鸟旗舰店”所售“竹林鸟笙歌T30”型号耳机。双方当事人确认两款被控侵权产品除颜色外形状一致,并同意以"戴灵C6 Pro"型号耳机为比对对象,审查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耳机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结构高度近似均由发声部(聆听球)、电池部(舒适豆)和连接部(C形桥)三个部件组成,具体有以下相同点:①耳机发声部件(聆听球)形状均呈现饱满的圆球形;②电池部件(舒适豆)形状整体为扁状凹豆形设计,佩戴时贴合耳廓后侧:③发声部件与电池部件的连接部(C形桥)类似英文字母C形状。两者的差异点仅在发声部件底部的出音口,但在耳机佩戴时该差异点难以直接观察到,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权。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点是发声部、电池部及连接部的形状大致相同,连接部整体类似于英文字母U字形,发声部和电池部分别连接在连接部的U形两端。结合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的部分现有设计可知,本类型的耳夹式耳机的类似U形状为本类型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没有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不同点有:①发声部底部的出音口的位置和形状不同;②电池部与连接部的衔接处不同;③电池部上的设计特征不同;④连接部的形状不同;⑤电池部的整体形状和厚度不同。基于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不同的视觉体验,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分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耳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要求保护的局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设计1立体图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①分为耳机部、连接部、电池部三部分;②耳机部均为圆球形,下部有圆形发声孔,上部侧面有长圆条设计。③连接部都弯成半圆形,一端与耳机部顶端中间相连,另一端与电池部上部中间相连。④电池部从右视图看呈类椭圆形,从俯视图看呈类豌豆形,在电池部底部有两个长条孔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①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圆形发声孔在侧边,涉案专利在正中间;②被控侵权产品连接部呈扁圆形,涉案专利为圆管形;③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有小灯孔设计、没有两个对称小孔设计,涉案专利在侧面有两个对称小孔设计,两者底部两个长条孔设计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所以比对时重点关注形状异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局部孔洞设计的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平台“戴灵旗舰店”和“拼多多”平台“竹林鸟旗舰店”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及其主体 ”(专利号:ZL20243036754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吴茂欣              

审 理 员:曹  丛                

审 理 员:张  倩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6日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书 记 员: 吕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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