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豫郑知法裁字〔2025〕22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5-11-24 09:13:24  

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22号

请求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范某某

住所:河北省某某

委托代理人:

刘某     某某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主管

霍某某   某某有限公司  法务

被请求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某某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刘某某   某某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

案由:“方便面桶贴(炒刀削面)”(专利号:ZL202430351450.X)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方便面桶贴(炒刀削面)”(专利号:ZL202430351450.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书。2025年10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刘某、霍某某,被请求人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生强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某某省某某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味小忆山西肉酱炒刀削”非油炸方便面产品,销毁所有库存和在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2025年发现多家购物平台店铺中销售的“味小忆山西肉酱炒刀削”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内容基本相同,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请求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对比可见,涉案专利的主要构图要素在涉案产品的构图上均有体现,尽管有些主要构图要素的在涉案产品的周边图案和顶部图案的具体分布位置不尽相同、具体的文字内容不尽相同,但这些主要构图要素是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本身产生联想的重要特征。因此,涉案产品的出现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的混淆或误认,即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形式构成与202430351450.X号专利相近似的图案,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202430351450.X号专利权的侵犯。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1.我公司“味小忆”品牌肉酱炒刀削产品所使用的全部设计均为自主原创作品,不存在任何侵犯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涉案产品设计图片的拍摄原片是2025年4月1日,创作记录过程涵盖其产品的拍摄策划方案、后期修图工程文件,完整呈现从创意构思到最终成品的全过程,可以证明该设计思路的独立性;再者从构图逻辑、色彩搭配、产品展示角度、背景元素等核心维度对比,可证明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创意表达上存在本质差异,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的侵权情形。3.请求人在主张侵权时,仅提供了其自身产品图片作为“权利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司接触过其权利图片”,如我司员工浏览记录、合作机构传递记录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认定需同时满足“接触+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请求人既无法证明“接触”,也无法证明“实质性相似”,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2.平台网页侵权证据复印件;

3.互联网存证证明及店铺售卖截图复印件;

4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2-3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的策划方案复印件;

2.设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包装拍摄照片复印件;

4.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设计原创以及不构成侵权行为;证据2证明设计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主体材料。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在审理中,请求人现场提交了“‘味小忆’山西肉酱炒刀削”实物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味小忆’山西肉酱炒刀削”的包装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如下:1.形状与图案结合高度近似:涉案专利核心保护桶装方便面外包装的形状与图案组合,包含设计组件一和设计组件二的关键特征。其中,组件一的背景为深浅两色宽波浪线条倾斜间隔组成的统一图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深黄色、浅黄色条纹设计,二者基本一致;2.核心构图要素一致:组件二以上部双色波浪纹为背景,下部为白色碗图,碗图边缘分割上下区域,上部标注口味名称,两侧设绿色标签及方形口味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桶盖标签同样以上部“肉酱刀削面”文字、下部白色容器图案为核心,碗口轮廓形成弧形区分区域,左右上角设口味标牌及宣传标语,其大小分区、构图形式与组件二高度近似;3.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桶贴主体及桶盖标签的核心背景、构图逻辑与涉案专利组件一、组件二的设计特征实质相似,虽存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难以区分,易造成混淆误认;4.法律依据支撑:根据《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近似性应结合设计特征与整体效果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核心设计要素上的一致性,已满足侵权认定的实质要件,其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具体理由如下:1.设计具有原创性: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为自主研发,持有完整的策划方案、拍摄原片、修图工程文件等创作记录,可证明设计思路的独立性,与涉案专利无关联;2.存在显著设计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色调、桶盖类型(扣盖vs压盖)、碗图呈现形式(半幅拍摄图vs完整图)等方面差异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3.缺乏“接触”要件: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曾接触过涉案专利设计(如浏览记录、合作传递记录等),不符合侵权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法定要件;4.设计来源合法:产品包装由专业设计公司完成,持有设计合同及相关资质证明,设计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故意。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4年6月7日申请“方便面桶贴(炒刀削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2430351450.X,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2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有效。

2.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某某省,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3M****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调味品生产;食品生产;清真食品生产;清真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食盐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包装服务;供应链理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桶盖、桶身、桶底三部分组成,桶底无图案设计。(2)桶盖均为圆形,中上部均存在交替双色波浪纹图案,中下部图案均为碗里盛装面条的图片要素。(3)桶身均包含碗装面条的图片要素。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1)桶盖部分:交替波浪纹图案颜色及倾斜方向不同;文字图案排列形式不同,涉案专利为十字形五字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横向弧形五字图案;文字周边辅助图案分布不同;涉案专利桶盖下部有一个“炒”字,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2)桶身部分:文字、图案及其排列顺序不同,涉案专利为“产品介绍+寻味中华及双腿图案+“炒”刀削面+众多文字及碗装面图片+十字形五字图案”排布,被控侵权产品为“产品介绍+横向弧形五字及图案+厂家介绍+横向弧形五字及图案”排布;此外,两者桶身部分的图案的尺寸比例也显然不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桶盖上文字排列方式存在显著差异,且涉案专利桶盖下部有一个很大的“炒”字;两者桶身部分的文字、图案及其排列顺序、尺寸比例也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设计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两者为不同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侵权责任认定方面: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姚海峰

审 理 员:马卫东

审 理 员:吕建龙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书 记 员:曹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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