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推进校园食品安全排查整治行动,聚焦学校食堂许可证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环境卫生、加工操作等重点问题,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持续压紧压实各方责任,通过查办校园食品安全案件,强化校园食品安全保障。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公布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上街区某幼儿园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留样制度案
2023年8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上街区某幼儿园食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堂未按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执法人员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2024年1月17日下午,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发现该食堂1月17日的午餐依然未按规定食品留样,涉嫌违反《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州市上街区市场监管局责令该幼儿园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5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留样作为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是追溯食品安全事故的重要依据。本案紧盯校园食品安全容易存在的未按规定进行食物留样问题,通过行政处罚,责成履行校园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范。
普法小课堂: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二:新郑市某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新郑市市场监管局对某食品经营企业承包的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使用的“小磨油”标签不符合规定,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应的企业注册地为洛阳市,而非标签标注的“产地:河南省新郑市”,即上述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为虚假内容。且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资质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磨油”2.51kg,罚款6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的查处,意在进一步规范学校食堂的经营行为,有效督促学校食堂落实主体责任,把控好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案例三:金水区某幼儿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3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幼儿园的冰箱内存放有一袋标识为“鲲”的冷冻巴沙鱼片(已开封使用),其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对其在加工操作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比较诚恳,整改措施比较到位,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本案适用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针对上述违法行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管局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冷冻巴沙鱼片,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幼儿园食品安全关系到幼儿健康成长,但个别幼儿园负责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不够严格,甚至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的查处意在规范幼儿园食堂的管理行为,督促幼儿园负责人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落实好对食品安全工作各个环节的严格管理。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案例四:荥阳市某小学食堂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案
2024年4月29日,荥阳市市场监管局在校园食品安全检查中发现,某小学食堂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填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和《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典型意义: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深入排查各类食品安全风险,及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本案以案释法、以儆效尤,教育引导广大食品经营企业自觉提升食品安全意识,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到实处,不断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普法小课堂: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五:荥阳市某幼儿园未对餐饮具清洗消毒案
2024年3月26日,荥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荥阳市某幼儿园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幼儿园食堂保洁柜内存放的部分餐具有明显的油脂残留,涉嫌未将餐饮具洗净和消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幼儿园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饮具,容易造成肠道传染病等疾病传播,因此,餐饮具清洗消毒是保障食品安全、预防疾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本案提醒学校,除了要保证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还要注意食品相关产品的卫生安全,全方位构建食品安全防线,保障广大师生的饮食安全。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例六:管城区某幼儿园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4月2日,郑州市管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食堂操作间调料架上放置有一瓶已经打开正在使用的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其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无生产日期。
当事人采购无标签标识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郑州市管城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幼儿园罚款5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幼儿园的处罚,意在提醒食品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积极履行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确保所采购的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例七:二七区某中学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2024年3月4日,郑州市二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中学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食堂使用的咸菜,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学校立即整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通过严格的进货查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确保食品的来源和质量,评估供货商的表现,避免加工制作过程中不合格产品的进入。此案的办理,不仅惩处了违法行为,更警示教育校园餐饮服务者要严格守法经营,保障广大师生的“舌尖安全”。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