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7-24 17:13:34  

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12号


请求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某某

住所: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

章某某   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凡某某   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

住所: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

委托代理人:

马某某   北京市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坐姿矫正器的书写板”(专利号:ZL202430489918.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坐姿矫正器的书写板”(专利号:ZL202430489918.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与被请求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书。2025年6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章某某、凡某某,被请求人法人王某、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某某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的巧布飞象坐姿矫正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ZL202430489918.1的专利权合法权益;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销毁或移除所有侵权产品,并尽快整改消除对申请人的恶劣影响。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2025年2月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犯申请人上述权利的产品。具体表现为:被申请人的某猫官方旗舰店(店铺名称:巧布某某旗舰店,产品链接: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15&detail_redpacket_pop=true&id=855094170092   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abbucket=15&detail_redpacket_pop=true&id=902797622046)在某猫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申请人上述专利的坐姿矫正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诉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依法不构成侵权;2.被请求人已于2025年2月开始生产销售,而请求人专利公告日期为2025年3月11日,其次请求人主张的同类产品专利已于2020年进行专利公开,其专利并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2.涉嫌侵权产品公证的实物及照片;

3.侵权对比分析报告;

4.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2-3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未侵权分析报告及证据展示;2.被投诉方产品与投诉方专利差异对比表;3.关于投诉方往期对我公司多次投诉均未成立记录;4.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和主体证明材料。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中,请求人出示了经某某省某某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号:(2025)川中证经字第37XX号]公证的实物证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即“巧布某某坐姿矫正书写板”,并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巧布某某坐姿矫正书写板”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通过对比,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一)形状高度相似。1.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整个书写板的外形轮廓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外形轮廓完全一致,上半部分呈圆角矩形状,下半部分为外扩的圆弧化的类梯形状,此区域正是涉案专利界定的局部外观保护范围;2.从左右视图来看,书写板的边沿设计具有独特性,从远离矫正件的一端到靠近矫正件的一端,呈现出倾斜向下的趋势,且在靠近矫正件的一端略趋于平缓,这种流线型的设计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如出一辙。(二)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的差异性。1.面板的凹槽差异,二者在面板上存在凹槽设计的不同,但请求人认为这凹槽占比比较小,属于细微差异,且在行业内属于惯常设计。特别是长条、凹槽状部分,主要用于安装阅读架,是常见的功能设计,不应成为影响侵权认定的关键因素;2.矩形长条槽差异,涉案专利有长条槽,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方形,但请求人认为这同样属于细微差异和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三)保护范围明确且不受图案影响。请求人明确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针对产品涂灰部分的形状,不包括图案。写字板上表面的丝印的部分属于图案要素,现有技术中并无此类设计展示,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第一是采用着色覆盖,半透明区域覆盖来划分它的保护边界;第二是采用虚线和实线的结合来分界出对于无法去明确的界定它的保护范围的边界时的行为,所以请求人采取的保护的在专利申请行为中,通过着色来划分它的保护边界。关于设计空间,提供的现有对比文件所形成的弧形是在于写字面板的前侧,而不是左右两侧,也就是说在左右两侧的外侧的弧形没有任何现有技术展示,这也是本方案的主要设计要点。也可以看到现有技术里面有很多方形的或者前凸的小 C 口的写字板。该专利用途为矫正写字板,与被控侵权产品用途一致。从整体风格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等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相同点在使用时是最容易被观察到,而图案、凹槽等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区别。

被请求人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整体,与请求人主张的写字面板局部部分不一致,产品面板两边是各有一个开孔,左右不对称,突出了一块 U 形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面板的设计有明显区别;从正面看,涉案专利面板正面为梯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多边形,二者在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从侧面看,涉案专利边缘较厚,被控侵权产品为薄薄的 L 形整体,带有立体斜角,下面有两个很大的柱体向下延伸,与涉案专利的侧面设计完全不同;从背面看,涉案专利为菱形格栅,有两个大的棱柱横贯整个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方形正字格栅,没有棱柱的,存在很大差别。2.从功能上来讲,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都具有角度功能,但该功能并非独属;从设计空间看,书写板作为书写矫正工具,在市场上已有同类型的专利11项,设计空间比较大,被请求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添加了一些学生实用的元素,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存在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与涉案专利混淆为同一种。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4年8月3日申请“坐姿矫正器的书写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2430489918.1,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3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有效。

2.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统一社会代码:9141018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家用电器零售;消防器材销售;家具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箱包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食品销售(仅销停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玩具销售,户外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在某某省某某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2025年3月17日,冯某某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5年3月20日,公证处前台收取快递单号为“SF315278435XXXX”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并由公证员收执。2025年3月24日,经冯某某确认后,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2025年3月24日,公证人员监督冯某某使用其手机,登录“某宝”应用程序,对有关内容进行截屏打印。某某省某某市中大公证处就前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5)川中证经字第37X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图显示,2025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某宝”上的“巧布某某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件,订单快递单号为顺丰快递“SF315278435XXXX”, “巧布某某旗舰店”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点:(1)涉案专利整体为类梯形大圆角平板,梯形左右两侧先垂直向下,到中间时向下向外弧形扩展,到底边时又向内收窄。(2)平板正面上部中间有凹槽设计,凹槽两边有卡扣设计;平板下部两侧有条纹设计。(3)平板底边部分有轻微弯折。

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在上部两侧有两个方形凹槽设计,涉案专利没有。(2)被控侵权产品平板中间有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没有。(3)被控侵权产品为薄薄的 L 形整体,带有立体斜角,下面有两个很大的柱体向下延伸,涉案专利侧面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网格状设计,涉案专利背面遮挡不可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本案涉案专利为局部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各视图中灰色覆盖的部分为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部分”,因此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各视图中灰色覆盖的部分确定的局部外观设计来进行侵权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相应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书写板整体形状大体相同,二者书写板上的凹槽、卡扣、条纹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书写板上下部分的形状轮廓、边沿流线型设计、正视图上半部分圆角矩形及下半部分外扩弧形边缘造型也高度相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俯视图视角)局部存在方形凹槽和图案的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有网格的区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正面部分(俯视图视角)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背面的区别属于使用过程中不可见部分,均不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

5.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存在差异及惯常设计,如凹槽、长条槽形状差异等,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差异及惯常设计均属细微区别或非显著设计,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对被请求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公告日期与生产销售时间关系的问题,被请求人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仍在实施销售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请求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被请求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坐姿矫正器的书写板”,专利号“ZL202430489918.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姚海峰

审 理 员:马卫东

审 理 员:吕建龙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书 记 员:洪亚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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