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14号
请求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 郑州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请求人: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某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座椅延长腿托(热敷按摩型0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座椅延长腿托(热敷按摩型02)”与被请求人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并于2025年9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杨某某,被请求人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某某作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某多多平台“某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某主驾驶纳帕皮耐脏车载通风坐垫超软汽车坐垫打孔式坐垫”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下架,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模具;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及获利;4.依法主持调解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维权损失及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该公司是汽车坐垫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某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的营业执照记载被申请人为市场主体,其在某平台“某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某主驾驶纳帕皮耐脏车载通风坐垫超软汽车坐垫打孔式坐垫”,与申请人享有的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或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申请人无权实施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制造、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和市场信誉的损害,为查明侵权事实况,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维权的合理成本。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出专利纠纷侵权行政裁决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并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其通过网络销售的案涉的汽车腿托坐垫,供应商是“某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在2024年9月12日申请了“汽车腿托坐垫(ACY12)”,2025年4月11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又在2025年4月16日申请了“汽车腿托坐垫”的专利,目前正在审核中;2.本案应该追加供应商为共同的被请求人;3.请求人针对同样的案件,已在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4.关联专利证书复印件;
5.年费发票;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7.时间戳公证侵权产品视频光盘和实物证据;
8.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6-7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8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复印件;2.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视频光盘;4.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证据4证明主体适格。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尤其对证据3提出质疑。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中,请求人出示了实物证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即“汽车腿托坐垫”,并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汽车腿托坐垫”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通过对比,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一)形状高度相似。1.组成部分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从上到下均由系带、腿托结构以及薄片坐垫组成,与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完全相同;2.系带特征相同:系带共有两条,整体形状为长条片状结构,上部分分别设有挂钩,与涉案专利一致;3.腿托结构近似:腿托结构从侧面看近似月牙形,其左侧设有加热按摩按键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虽没有,但不影响视觉,属于细微差异;4.整体颜色相同:二者的整体颜色为棕色都相同。(二)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的相似性。1.薄片坐垫形状差异:两者薄片坐垫的整体形状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室上下两端长度略有不同、相差不大的梯形,近似于长方形,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上下两端稍窄、中间稍宽,请求人认为属于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2.腿托结构左侧面设计差异:二者在腿托结构左侧面设计不同,但请求人认为该按键结构属于细微差异,不能作为侵权认定的关键因素。(三)保护范围明确且不受图案影响。请求人明确,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针对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不包括图案纹路,薄片坐垫上的表面的花纹部分属于图案要素。从设计空间考量,该类座椅延长腿托类产品整体的形状和结构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通常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从整体与局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的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上述形状、加热按钮、纹路等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当中提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色彩等是按照法律规定看视觉效果,不是从产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判断,产品功能组件本身也不是设计要素。那些局部细微差异,通常会认为它是类似或者近似设计,甚至认为是同一设计。从整体风格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等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相同点在使用时是最容易被观察到,而纹路、按钮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区别。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1.从材质上看二者都不一样;2.从主视图涉案专利是椭圆形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梯形的,上面有明显的花纹图案;从后视图涉案专利是全黑,被控侵权产品颜色和花纹有明显区别,产品顶上一部分是黑的,下面是相当于棕色;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有按钮,被控侵权产品两边都没有按钮;4.从右视图和左视图基本一样,两边均无按钮;5.从立体上看涉案产品是直接拉出来的,并没有相应的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顶上有一个类似拖到袋子里的结构;6.从底部看扣的形状也是不一样的,涉案专利最左边图示的左边有一个蒸汽的按钮,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没有。7.请求人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涉案专利不应受保护,本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4年2月2日申请 “座椅延长腿托(热敷按摩型0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9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有效。
2.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统一社会代码914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服装服饰批发,鞋帽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珠宝饰批发,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皮革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设备销售,销售,眼销售(不含形眼镜),搜术玻璃制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机械设备销售:音响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广播影视设备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规经营活动)该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点:(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分为腿托部分和坐垫部分。(2)腿托部分主体从侧面看均有弯弧设计,一侧有两条固定带,一侧与坐垫部连接。(3)坐垫均为长条状,表面有点空图案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为灰黄色,涉案专利为棕色。(2)腿托部分,涉案专利从侧面看为类7字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在弯弧上有一些不同;涉案专利正面看呈上宽下窄的梯形,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两侧稍鼓;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侧面按键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腿托与固定带连接处有梯形条带设计,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3)坐垫部分,涉案专利为长条状、中间两侧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下部为两个大圆角。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从上到下由系带、腿托结构以及薄片坐垫组成。系带共有两条,其整体形状为长条形片状结构,其上部分别设有挂钩。腿托结构从侧面看近似月牙形,其整体为海绵填充结构,其左侧面设有加热按摩按键结构。薄片坐垫整体形状为上下两端窄,中间宽,其下部设有圆形系扣结构。产品的整形颜色为棕色;基于以上设计特征,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为2023-06-14,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产品名称为“汽车腿托坐垫”,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相同点在于:1、两者腿托结构从侧面看形状不同,本专利近似月牙形,对比设计1近似“7”形。2、本专利在腿托结构左侧面设有按键结构,对比设计1设有充气气囊结构。3、两者薄片坐垫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上下两端窄中间宽,对比设计1为长方形。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腿托部分侧面与被控侵权产品腿托部分侧面在弯弧形状明显不同。(2)涉案专利的坐垫部分整体呈上下等宽、中间突出的鼓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坐垫部分整体呈上宽下窄的梯形。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腿托和坐垫部分的形状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被控侵权产品恰恰缺少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5.对于被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的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汽车腿托坐垫(ACY12),专利和正在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被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被请求人提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被请求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张倩
审 理 员:吴茂欣
审 理 员:曹丛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3日
书 记 员:姚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