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15号
请求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某 郑州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请求人: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某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汽车腿托坐垫”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汽车腿托坐垫”,(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与被请求人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并于2025年9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某某某,被请求人代理人某某某参加了口头审理,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某某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某多多平台“某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某主驾驶纳帕皮耐脏车载通风坐垫超软汽车坐垫打孔式坐垫”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下架,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模具;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及获利;4.依法主持调解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维权损失及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该公司是汽车坐垫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某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的营业执照记载被申请人为市场主体,其在拼多多平台“俊冀之家汽车用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某汽驾驶纳帕皮耐脏车载通风坐垫超软汽车坐垫打孔式坐垫”,与申请人享有的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或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申请人无权实施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制造、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和市场信誉的损害,为查明侵权事实况,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维权的合理成本。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出专利纠纷侵权行政裁决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公司产品外观在整体形状、线条设计、色彩搭配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2.涉案产品专利属于被请求人公司合作方(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有设计;3.被请求人公司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
3.年费发票;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5.时间戳公证侵权产品视频光盘和实物证据;
6.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4-5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6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复印件;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视频光盘;4.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证据4证明主体适格。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案中,请求人出示了实物证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即“汽车腿托坐垫”,并将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汽车腿托坐垫”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通过对比,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一)形状高度相似。1.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从上到下均由系带、腿托结构以及薄片坐垫组成,与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一致;2.系带共有两条,整体形状为长条片状结构,上部分分别设有挂钩。与涉案专利一致;3.两者坐垫结构下部都设有圆形系扣;4.二者的整体颜色为棕色都相同。(二)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的相似性。1.两者薄片坐垫的整体形状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上下两端长度略有不同、相差不大的梯形,近似于长方形,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为上下两端长度相同的长方形,请求人认为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2.二者在腿托结构左侧面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近似月牙形,涉案外观设计近似“7”形,但请求人认为该形状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形状基本近似;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腿托左侧面设有充气气囊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气囊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关键要素。(三)保护范围明确且不受图案影响。请求人明确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针对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不包括图案纹路,薄片坐垫上的表面的花纹部分属于图案要素。从设计空间考量,该类座椅延长腿托类产品整体的形状和结构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通常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从整体与局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的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上述形状、气囊、纹路等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当中也提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色彩等是按照法律规定看视觉效果,不是从产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判断,产品功能组件本身也不是设计要素。那些局部细微差异,通常会认为它是类似或者近似设计,甚至认为是同一设计。从整体风格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等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相同点在使用时是最容易被观察到,而纹路、气囊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区别。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具体理由如下:1.从材质上看二者都不一样;2.从主视图涉案专利是椭圆形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梯形的,上面有明显的花纹图案;从后视图涉案专利是全黑,被控侵权产品颜色和花纹有明显区别,产品顶上一部分是黑的,下面是相当于棕色;3.从立体上看涉案产品是直接拉出来的,并没有相应的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顶上有一个类似拖到袋子里的结构;4.涉案专利有充气的把手,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3年6月14日申请 “汽车腿托坐垫”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有效。
2.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统一社会代码914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服装服饰批发,鞋帽批发,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珠宝饰批发,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皮革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设备销售,销售,眼销售(不含形眼镜),搜术玻璃制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机械设备销售:音响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广播影视设备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规经营活动)该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分为腿托部分和坐垫部分。(2)腿托部分主体从侧面看均有弯弧设计,一侧有两条固定带,一侧与坐垫部连接。(3)坐垫均为长条状,表面有点空图案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腿托部分,涉案专利从侧面看为类7字形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在弯弧上有一些不同;涉案专利正面看呈上宽下窄的梯形,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两侧稍鼓;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充气设备;被控侵权产品腿托与固定带连接处有梯形条带设计,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2)坐垫部分,涉案专利为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为上宽下窄的梯形,下部为两个大圆角。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一些区别点,但这些区别点多为局部细微差异,如薄片坐垫形状、腿托结构左侧面设计、腿托左侧面结构、材质、主视图形状、后视图花纹、立体图结构等方面的不同。而两者在组成部分、系带特征、坐垫结构下部系扣等主要设计特征上高度相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这些主要设计特征的相似性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
5.对于被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的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汽车腿托坐垫(ACY12),和正在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被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汽车腿托坐垫”,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张倩
审 理 员:吴茂欣
审 理 员:曹丛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5日
书 记 员:姚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