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18号
请求人:某某某
住所:山东省济宁市某某某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负责人):某某某
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某某某
案由:“燃气煎烤炉”(专利号:ZL202430123092.7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某某(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燃气煎烤炉”(专利号:ZL202430123092.7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8月5日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生强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调查。并于2025年9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某某某,被请求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核查其具体销售数额及库存,制止侵权行为,并协助调解理赔。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有“某某官方旗舰店”“某某某旗舰店”“某某某厨电专营店”等多个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我方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请求贵局核查其具体销售额及库存,制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请求人主体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开内容;证明目的: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
3.年费收据;证明目的: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目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合法有效;
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合法有效;
6.涉嫌侵权产品图片;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
7.电子数据保管单;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看出,仅有销售批发等经营范围,不存在制造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生产者徐州厂家承担,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人;4.答辩人涉案产品销售早于被答辩人专利公告日,涉案专利缺少新颖性,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应被无效。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责任约定;
3.物流单号查询记录;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的发货地为徐州;
4.订单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的交易时间;
5.平台销售数据;证明目的:涉案产品销售早于专利公告日;
6.与厂家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目的:合作关系。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
在审理中,请求人现场提交了公证书([2025]豫宛智证内民字第3231号),并将其公证书中所公正的实物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煎烤炉”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具体比对理由如下:1.主视图比对:二者整体形状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抽屉为圆盘设计,配件类型、温度计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旋钮位置、点火部位长方形造型、关火口位置及功能布局完全一致;把手均为圆柱体,仅颜色存在差异,整体视觉相似度极高。2.俯视图比对:二者完全一致,上部锅体、锅边(黑色)、两侧把手及点火开关的位置、造型均无区别。3.后视图比对:后视图设计完全相同;4.仰视图比对:炉体内部的两个圆柱形烤桶、下方点火罩、熄火保护装置的形状与功能均一致。5.左视图比对:整体无实质区别,均体现出锅体可分体的设计特征;仅锅边厚度(被控侵权产品略厚,请求人产品略薄)、把手材质(被控侵权产品为木质,请求人产品为黑色材质)存在工艺或配件采购差异,不影响整体外观。6.右视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抽屉盖弧度差异系拍摄角度导致,其余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相同。7.立体图比对:立体图中,除锅边厚度不同外,配件类型、功能位置、主体形状完全一致。同时,请求人补充两点关键依据:一是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在申请日前无相似或类似产品,具备新颖性;二是被请求人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其商品宣传视频、图片均盗用请求人(某某品牌)素材,且从三家被请求人店铺下单后,实际收到同一单号、同一产品,案件关联性极强。此外,被请求人提及的“无加热功能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二者功能、结构、设计初衷无关联,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在进气管长度(请求人产品较短,兼顾发货防损;被请求人产品较长)、电打火开关旋钮材质(请求人产品为金属,被请求人产品为塑料)、把手材质等细节上存在差异,均属配件成本或工艺选择问题,普通消费者难以辨识,易将两款产品误认为同一款,构成混淆。
(二)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否认侵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具体理由如下:1.多视图设计差异:主视图中,被请求人产品抽屉为圆形,涉案专利为蝴蝶形,温度计造型、点火部位结构、把手螺丝设计及进气管布局均不同;俯视图中,把手、开关的位置与材质存在区别;后视图中,被请求人产品多一处突出结构,与涉案专利“一体设计”不同;仰视图中,被请求人产品有4个三角铁片(涉案专利无),进气管突出长度更长;左视图中,把手完全不同,炉体形状无弧度(涉案专利有弧度),且整体厚度更突出;右视图中,被控侵权产品有开孔设计,进气管长度、顶部框架结构、把手均与涉案专利不同;立体图方面,请求人提供的系网页宣传图(与实物差异大),应以实际产品比对,二者锅体尺寸、配件形状差异明显。2.专利有效性质疑:被请求人主张,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抖音平台已存在类似产品,涉案专利仅系对该产品的改进,无实质性区别,故对其新颖性、创造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专利评价报告仅显示“无缺陷”,未明确其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无法证明专利有效性。3.侵权主观与主体抗辩:被请求人系经销商,无生产资质,在收到侵权通知前对侵权不知情,无主观侵权故意,收到通知后已立即下架产品;其销售产品由徐州厂家代发,提供的厂家聊天记录可证明“下单人某某某、对应物流单号”的合作关系,且请求人提及的“湖北某某某公司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被请求人对供货主体的陈述不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202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煎烤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2430123092.7 ,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12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郑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XXXXX,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美发饰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玩具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批发;鞋帽批发;乐器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长方体的烤箱、正面的两个烤炉和燃气开关组成。(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在长方体烤箱上部放置长方形凹盘;两侧中间上部有提手设计;箱体下部未封闭,可以看到两个圆柱形烤炉和一个长条形燃气装置;烤箱后面正上中间有排气孔和遮挡设计。(3)烤箱正面上部中间均有圆形表;正面中间偏上部均有两个圆形烤炉孔,圆柱形烤炉均突出烤箱,且配备圆形烤炉盖和圆棒形把手;正面正中间均有出风孔设计;烤箱下部中间为突出的长方体燃气开关盒,开关盒中间均是圆底加凸起长条开关,侧面均有半圆孔接入燃气。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烤箱凹盘的深浅、两个侧面的提手的形状、正面圆形表的图案、正面出风孔的遮挡设计、燃气开关的形状存在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烤箱一侧无标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和燃气开关盒侧面有标贴设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调查笔录、口审笔录以及公证书内显示的实物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
3.保护范围判定:煎烤炉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较大,其核心设计特征在于炉体形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炉体形状基本一致,二者在烤箱凹盘深浅、提手形状、圆形表图案、出风孔遮挡设计、燃气开关形状等方面存在局部差异,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差异均属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侵权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本局对请求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请求予以支持。
5.本案中被请求人答辩书中提出的涉案产品在互联网平台销售早于授权公告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口审中被请求人提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抖音平台上存在类似产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本局认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均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专利名称为“燃气煎烤炉”,专利号“ZL20243012309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 议 组 长:曹 丛
审 理 员:吴茂欣
审 理 员:张 倩
技 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书 记 员:姚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