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来源:本站  时间:2025-01-08 17:30:26  

请求人:舍***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号

被请求人:贵州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

案由:“酒****(****30)”(专利号:ZL202130****.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酒****(****30)”(专利号:ZL202130****.4)与被请求人贵州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郑州市金水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裴生强作为本案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酒****(****3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请求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请求处理事项:1、对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侵权产品的存储数量,提取侵权产品生产、仓储和销售相关资料;2、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召回已经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同时立即销毁关于侵权产品的所有广告物料;3、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账本、纳税资料、公司业务交易清单等各类财务资料;4、请求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被申请人及其侵权产品全链条上下游,请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回复申请人。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请求人主体适格;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开内容,证明目的: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证据3.年费收据,证明目的: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目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合法有效;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证据6:被请求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主体适格。证据7.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窖****30产品”样品,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证据8.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拾花产品”样品,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证据9.“窖****30产品”与“****拾花产品”对比报告,证明目的: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完全不一致,且整体的图案排版以及其形状的结合也完全不相同,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异,完全不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也很容易进行区分,不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瓶身的主要部位图案以及色彩均有明显的不同,基于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系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答辩人所销售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并不会给请求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子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证明目的:被请求人就被控权产品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目的:被请求人就被控侵权产品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当庭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请求人未提供采购被请求人产品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是从被请求人处采购,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事实。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以认可。

本案中,请求人出示的证据8因无公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故以上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本案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拾花”酒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害请求人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拾花”酒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过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一)二者形状一致。1.瓶顶(俯视)均为六瓣花形,中间均为金色圆块;2.瓶口均为撇口设计;3.瓶颈均为细颈设计;4.瓶腹均为下扩的垂腹设计;5.瓶底均为的瘦底设计。(二)二者瓶身颜色均为通体天青蓝色,传达出一种纯净、圆润、简约的视觉效果。(三)二者瓶身装潢近似。1.瓶身主视图中部均为约占瓶身三分之一的金色标签,并嵌入说明性文字;2.瓶身上均附着呈圆形的缠枝莲纹浮雕图案,且附着在瓶身的位置、占瓶身的比例一致,图案近似。二者的不同之处仅为瓶身主视图金色标签内及左下侧的说明性文字等细微差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用途为酒包装,而被控侵权产品“****拾花”酒瓶同样用于酒包装,二者用途一致。在涉案产品“****拾花”酒瓶的形状、整体风格、瓶身装潢、颜色的设计以及说明性文字排布等具体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上述相同点属于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说明性文字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说明性文字的差异属于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局部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请求人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一、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设计完全不一致。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瓶盖与瓶身颜色完全一致,瓶盖与瓶身连接处星圆环状,将瓶盖与瓶身两个部位造成视觉分割效果,整体看上去由瓶盖,瓶盖与瓶身连接处,瓶身三部分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颜色与瓶身颜色完全不一样,且瓶盖与瓶身无分割感,整体仅有两部分组成。由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别,不构成近似。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图案、排版及其与形状的结合完全不相同,有明显实质性差异。(一)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图案及排列分布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显著图案仅仅是“****特曲30”,且字体一致,字体颜色与瓶身颜色完全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显著图案由两大部分,十小部分组成,其中两大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是对这款“****拾花”酒的名称做的设计图案;第二部分将这款酒的生产公司、酒精度、净含量、白酒类型做三竖排并列排列,从而明确这款产品的名称和生产厂家。十小部分分别为:一“酒杯图样”、二“漢帝和”、三“臻品”、四“國酱”、五“酒”、六“拾花”、七“侍花如侣 读花如人”做竖状分布。其中“臻品”和“酒”分布在“國酱”两字的左上角和右下角,且“酒”与“拾花”两处为红色,其他文字及图案与瓶身颜色一致,共三种字体风格,被申请人对此图案进行了艺术设计,具有明显的区别于请求涉案专利产品的显著性。八“贵州汉****有限公司”、九“酒精度:53%VOI 净含量:500ml”、十“酱香型白酒”,其中八“贵州汉****有限公司”字体与九“酒精度:53%VOI净含量:500ml”、十“酱香型白酒”字体不一致,且做了加黑处理。(二)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后视图图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瓶盖上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瓶身左上角是一朵完整缠枝莲花及其部分枝叶,只有整体图案的约四分之一,在其右下方,有部分缠枝莲花纹的枝叶,约占整体图案的八分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瓶盖上没有任何文字和图样,瓶颈处的图案是呈上下对称的不规则菱形花纹,约占整体图案的二分之一,在其右下方的花纹,仅占整体图样的约十分之一。(三)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右视图图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右视图瓶颈处为圆形折枝莲花纹的四分之一,瓶身处为折枝莲花纹的约二分之一,图形呈整体不对称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瓶颈处为对称不规则菱形的花纹,约占整体图案二分之一,瓶身处为上下对称不规则菱形的花纹图案,且在瓶身左侧可以看到“****拾花”的部分图案。(四)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左视图图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左视图为完整的圆形折枝莲花纹,图案不具有对称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完整的上下对称不规则菱形的花纹图案,且可以看到瓶身右下角的“贵州汉****有限公司”、“酒精度:53%VOI净含量:500ml”、“酱香型白酒”字样。(五)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仰视图图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仰视图为圆形,上面无任何文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为外围圆环型,且圆环中排列有防滑纹,在瓶底凹陷处有“汉酱世家专用瓶”文样。综上,两者的整体图案、排版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进行区分,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经过上述比对分析,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进行区分,不落人请求人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局经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如下事实:

1.请求人2021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酒****(****30)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9月14日,专利号ZL202130****.4,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贵州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负责人:赵**。该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点:(1)都有瓶身和瓶盖两部分组成。(2)瓶身都为上细下粗的圆柱体,从瓶底向上均匀的收窄;瓶身正面都有一凸出长方形,瓶身侧面都有3处花型图案,且位置相同。(3)瓶盖都呈 6 瓣花型,上粗下细,细处与瓶身相接。

4.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1)涉案产品瓶身正面凸出长方形上为“国窖”等字和图样,涉案专利为“****特曲 30”字样。(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瓶身侧面的 3 处花型图案的花型不同。

5.被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24年11月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2024300*****.9名称为酒瓶酒盒套件(*****拾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贵州汉****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口审笔录、行政机关提供的实物证据等佐证。

技术调查官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瓶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在花型图案、文字图样等局部不同,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为近似设计。

本局认为:

1.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 

3.酒瓶类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空间很大,酒瓶类主要在于瓶体的形状。经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瓶体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在花型图案、字图样等局部不同,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请求,本局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要求销毁物料等其他处理请求,本局已支持其要求停止侵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已被明确不得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案亦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尚有一定库存等。因此,本局不再支持请求人的其他处理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贵州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舍***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酒****(****30),专利号ZL20213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驳回请求人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 议 组 长:曹  丛

审  理   员:马卫东

审  理   员:张  瑜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3日

书  记  员: 吴茂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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