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410192100012791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院汇元大厦
2019年9月28日,投诉人刘芬以书面“投诉材料”形式投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盗用的身份证及信息注册了“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公司股东。要求撤销其为“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设立登记。2019年9月29日,进行立案并开始调查。办案执法人员采取复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资料、现场检查、询问投诉人及涉案人员、笔迹司法鉴定等方式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
现查明:一.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股东由高雪峰、刘芬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管理人员由高雪峰、刘芬构成,选举刘芬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选举高雪峰为公司监事。2009年4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由高雪峰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上述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料,由“王秀娟”作为申请人刘芬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办理。二. 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料中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文件法定代表人“刘芬”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文件法定代表人“刘芬”签字;“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刘芬”签字;“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签字“刘芬”签字;“首次股东会决议”文件自然人股东签字“刘芬”签字,上述签字经询问刘芬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成为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三.执法人员通过邮寄书面“询问通知书”形式要求对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高雪峰以及公司变更登记中涉事人员进行书面询问,但主要涉案人员未按约定接受询问。四.办案机构对上述当事人2008年1月17日设立登记文件资料中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首次股东会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文件、“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文件的“刘芬”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由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1、JC2、JC3、JC4、JC5中“刘芬”的签名字迹不是刘芬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由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设立登记影像资料复印件、投诉人询问笔录、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以及邮寄信函记录为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资料(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公司登记形式要件。该资料文件显示“刘芬”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有“刘芬”的签字。
证据二.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
投诉人“刘芬”对其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毫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对涉案人即公司变更登记授权委托人牛小燕进行书面询问。称其并不认识刘芬,与高雪峰相识,并在高雪峰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后,以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提交资料并进行了“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办理。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事项:当事人未在其公司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证据四.涉案人员询问通知书及邮寄记录
证明事项:当事人相关人员,即公司监事无法取得联系,也无法进行询问笔录。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2017年4月19日设立登记文件资料中的“刘芬”签字均不是投诉人“刘芬”刘芬本人所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河南上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办理的刘芬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设立登记。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