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郑市监(工商)处字(2020)第190201650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3-25 10:40:40  

    当事人: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000028978

    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11号4号楼2单元4号

2019年12月2日,投诉人苏兰英以书面“申诉”形式投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其身份证及信息注册了“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要求撤销 “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中其为股东身份。2019年12月4日,进行立案并开始调查。办案执法人员采取复核当事人登记资料、现场检查、询问投诉人及涉案人员、笔迹司法鉴定等方式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

现查明:一. 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股东由井书修、张天顺、苏兰英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2万元,实收资本201万元。公司管理人员由井书修、张天顺构成,井书修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张天顺为公司监事。2009年9月8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实收资本为1002万元。上述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料,由“张天顺”作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办理。二. 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料中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首次股东会决议”文件自然人股东签字处“苏兰英”签字;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料中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 文件自然人股东签字处“苏兰英”签字,上述签字经询问苏兰英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成为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毫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三.执法人员通过询问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涉案人员张天顺,其称对于苏兰英成为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在设立登记时并不知情。四.执法人员通过委托律师取得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涉案人员井书修(因其他事由处于服刑人员)书面询问笔录,称苏兰英的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是挂名股东身份,苏兰英本人并不知情,且苏兰英本人并未出资。五.办案机构对上述当事人设立登记文件资料中的“首次股东会决议” 文件、“变更登记文件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 文件”的“苏兰英”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由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一诚鉴定[2020]文痕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苏兰英”的签名字迹不是苏兰英所写”。六. 执法人员对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由公司住所房屋业主出具书面证明,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其公司住所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设立登记影像资料复印件、投诉人询问笔录、涉事人员询问笔录、公司住所房屋业主证明以及询问通知书为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资料(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公司登记形式要件。该资料文件显示“苏兰英”为公司股东,并有“苏兰英”的签字。

证据二.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

投诉人“苏兰英”对其成为公司股东均毫不知情,并未出资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证据三. 公司住所房屋业主证明

证明事项:当事人未在其公司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证据四.涉案人员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当事人涉案相关人员,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进行询问笔录,证明投诉人苏兰英其成为公司股东均毫不知情,并未出资予以相互印证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2009年9月1日设立登记、2009年9月7日变更登记文件资料中的“苏兰英”签字不是投诉人“苏兰英”本人所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设立登记、2009年9月7日变更登记办理的苏兰英作为公司股东设立登记。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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