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8号
请求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俞某某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被请求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某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
侯某某 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专利号:ZL201610111242.7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专利号:ZL201610111242.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与被请求人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月9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1.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侵权方在专业杂志或行业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工具;4.赔偿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在对外宣传资料(如产品彩页及公众号等)及销售的“颈椎减压牵引治疗仪”的产品中,存在侵犯请求人其“颈椎康复治疗仪”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构成专利侵权。
被请求人辩称:1.请求人专利权稳定性存在疑问,其引证的相关联技术已经成为行业内公共使用的共识部分;2.被请求人自身也拥有专利权,且其产品是通过合法招标采购项目中标;3.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清单复印件;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诊疗设备评估选型推荐品目(2011版第一批)复印件;
3.郑州某某产品宣传彩页;
4.郑州某某产品展会展出图片;
5.专利证书副本复印件;
6.杭州某某初代产品宣传彩页;
7.杭州某某颈椎弧度牵引治疗仪HKM-2100-2型(早期产品)说明书;
8.两家产品对比图;
9.郑州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书与说明书详解;
10.某某市中医院采购中标公告;
11.王某某当时参与投标的公司;
12.郑州某某产品中标;
13. 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2-8证明被请求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9-13是其他相关的材料。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2.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技术的独特性。
本局于2025年3月25日组织请求人、被请求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请求人、被请求人双方确认,在被请求人生产车间提取被控侵权物实物一台;由请求人、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裴生强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了现场勘验。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9-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主体合法。
2.请求人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 “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为ZL201610111242.7,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4日。请求人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有效。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1-4,即:
“1.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其特征在于:从下至上依次包括移动推车升降装置、左右侧位牵引装置、承重支架装置、弧度牵引副机、弧度牵引主机和左右旋转盘牵引装置,弧度牵引主机上设置有颈托支架和脑后托,所述颈托支架上设置有颈托带;
所述弧度牵引主机包括颈托滑台组件、机械手组件和脑后托组件,所述颈托带与床面之间高度形成前屈位角度牵引,前屈位角度由前屈位角度传感器控制移动推车升降调节,颈托带与脑后托形成后伸牵引角度,后伸位角度由后伸位角度传感器控制后伸位滑块移动调节;
所述左右旋转盘牵引装置包括旋转转盘和承重移动转盘,所述旋转转盘包括旋转电机、内转盘、外转盘、第一钢珠和第二扭力传感器,所述旋转电机和第二扭力传感器控制所述左右旋转盘牵引装置左、右旋转,形成左、右旋位牵引;
所述左右侧位牵引装置包括移动推车固定板、左右侧牵转盘固定板、侧牵转盘、侧牵电机和第一扭力传感器,所述侧牵电机和第一扭力传感器控制所述左右侧位牵引装置左、右转动,形成左、右侧位牵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颈托支架底端伸入所述颈托滑台组件中与两个主动滑块连接,两个所述主动滑块与左右丝杆滑动连接,所述左右丝杆中间设置有丝杆齿轮,所述颈托滑台组件还包括有颈托电机、前屈位角度偏移孔和称重传感器,可形成前屈位角度牵引及牵引力量计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组件包括机械手、机械离合器、第二拉力传感器和额带滑动挂件,所述机械离合器由离合器齿轮、离合器轴、第二钢珠、扭力弹簧和止动螺母组成,所述扭力弹簧和离合器轴可调节止动螺母,所述机械手包括机械手伸缩臂杆,所述机械手伸缩臂杆上设置有机械手伸缩链轮,所述机械手伸缩链轮底端连接第二拉力传感器,所述第二拉力传感器控制所述机械手伸缩,所述额带滑动挂件由直线滑动轴承,光轴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六维颈椎正骨牵引康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脑后托组件包括后伸角度升降板、后伸角度支架、后伸位滑块、后伸位角度传感器和后伸角度支撑板,可与机械手协同形成后伸位角度牵引。”
3.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颈椎减压牵引治疗仪”的机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有效证明等文件、调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请求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现场勘验以及请求人、被请求人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如下技术特征:(1)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 “左右侧位牵引装置”、“称重支架装置”、“弧度牵引副机”、“左右旋转盘牵引装置”、“旋转转盘”、“承重移动转盘”、“所述旋转转盘包括旋转电机、内转盘、外转盘、第一钢珠和第二扭力传感器”、“所述旋转电机和第二扭力传感器控制所述左右旋转转盘牵引装置左、右旋转,形成左、右旋位牵引”、“左右侧位牵引装置”“左右牵引旋转盘固定板”、“侧牵转盘”、“侧牵电机”、“第一扭力传感器”、“所述侧牵电机和第一扭力传感器控制所述左右侧位牵引装置左、右转动,形成侧位牵引”技术特征。(2)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前屈位角度偏移孔”、“称重传感器”、“ 可形成前屈位角度牵引及牵引力量计算”技术特征。(3)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止动螺母”、“ 所述扭力弹簧和离合器轴可调节止动螺母”、“ 机械手伸缩链轮”技术特征。(4)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后伸位滑块”技术特征。因此,本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局不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姚海峰
审 理 员:曹 丛
审 理 员:吴茂欣
技术调查官:裴生强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6日
书 记 员:马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