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郑市监网监处字(2022)第20190201634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8-17 09:14:50  

当事人: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

注册号410100000028822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15

2019624申诉人以书面“撤销股东资格登记申请书”附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投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其身份证及信息注册了“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要求撤销 “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中其为股东身份。办案执法人员采取复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资料、询问投诉人、查询人民法院判决等方式、方法进行调查取证。

现查明:

. 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2009828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股东由王彦平、李新生、郝兵、王保疆、邢柏松组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管理人员由王彦平、邢柏松构成,邢柏松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王彦平为公司监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罗桂平(已刑事判决处于服刑状态)。

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828股东:王彦平、李新生、郝兵、王保疆、邢佰松。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郝兵出资50万元;200997日公司增资至8100万元,郝兵增资至1000万元。

2019122日,该公司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 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206号)所示,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内“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决议”中“郝兵”签名;《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第一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00万变更为6100万)内《股东会决议》中“郝兵”签名;《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第二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100万变更为8100万)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中“郝兵”签名;《企业变更登记档案》(第三次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100万变更为10000万)内 “股东会决议”中“郝兵”签名;2009910日、2009914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落款处“郝兵”签名与该页身份证复制件上“郝兵”签名,上述“郝兵”签名与样本同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 依据(2022)豫民终39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示内容:本院认为,……郝兵在本案二审庭审时自认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罗桂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设立华圣凯公司、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及法律后果,应当在华圣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款50万元范围内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判决如下:……三、追加郝兵为万国良申请执行罗桂平、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3)郑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在抽逃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设立登记影像资料复印件、笔迹司法鉴定、询问笔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 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请书资料(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在其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公司登记形式要件。该资料文件显示“郝兵”为公司股东,并有“郝兵”的签字。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设立、变更登记文件资料中的“郝兵”签字不是投诉人郝兵本人所写。

证据三. 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投诉人“郝兵”对其成为当事人股东毫不知情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证据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明事项:郝兵在本案二审庭审时自认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罗桂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设立华圣凯公司、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及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备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 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信〔2019128号)……三、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申诉人郝兵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其身份证及信息注册了“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本局决定:不予撤销郝兵的河南华圣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理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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